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叁枝(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贓物、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與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確定,同一案件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與感訓期間折抵而免執行。甲○○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模型店內,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而非法持有之;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友人委託,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十二顆,將之藏放於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內搜索查獲,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復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該案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95年3月20日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枝(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原扣得七顆,但經鑑定僅二顆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七顆(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原扣得八顆,但經鑑定僅七顆具有殺傷力)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嗣因甲○○於藏放槍枝時,發現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零件散落,誤以為該槍已損壞,遂將該枝手槍連同彈匣內土造子彈,攜往臺中市○○○○街○○○號四樓居處。而警方人員早因監聽(監聽時間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等管道獲悉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持有槍、彈,乃以其中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植為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街○○○號前逮捕甲○○到案,甲○○並即帶領警方前往上址四樓,查扣上開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七顆(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原扣得八顆,但經鑑定僅七顆具有殺傷力,該七顆子彈經鑑定試射業已成待廢棄之物);復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上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枝(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原扣得七顆,但經鑑定僅二顆具有殺傷力,該二顆子彈經鑑定試射業已成待廢棄之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枝(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七顆(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扣押及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8厘米手槍三枝,其中(1)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2)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3)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8厘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五五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4頁)。次查,被告被查獲時尚被查扣有土造子彈七顆,該七顆子彈於上開第一次鑑定時之結果為:(1)六顆:其中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三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
(2)一顆:認係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之記載在卷可稽。申言之,第一次鑑定時,上開七顆子彈其中有二顆(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另上開八顆子彈其中有四顆(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並未實際鑑定。本院審理時乃將上開未經實際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上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共五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95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50061856號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槍彈,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與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罪刑,惟因該案判決身份證號碼有所誤植,導致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出現該筆前科資料,此尚可參考本院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之被告身分證號碼與該錯誤之身分證號碼顯示之戶政資料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其另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七顆(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部分,係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時間始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尚有未洽(詳如後述);另本案查扣之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之子彈八顆,經鑑定僅七顆具有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原判決認為八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對於扣押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漏未審究認定,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應成立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犯行,業見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查獲之槍枝數量非寡,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並未持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於被查獲後,又主動帶同警方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上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枝(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等物,雖其情形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而未能對其減輕其刑,然已明顯可見被告悛悔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枝(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七顆(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因鑑定試射已成待廢棄之物,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與前述其他本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部分,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一到家,警察就圍上來,從我身上搜出毒品,我說不要打擾我女友,我要自己拿出來,我就從女朋友家中拿出電子磅秤、吸食器及槍彈;後來再帶警察到忠貞路去起獲槍枝,是因東西放在家裡,一起拿出來才不會被查到又是另外一筆等語。原審公設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辯之情形觀之,槍彈是警方未搜索前即由被告取出交予警方;且警方據以聲請搜索票之監聽譯文,雖有提到「亞拉」等語,警方也臆測為槍枝,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槍彈,因此本件警方所持搜索票上案由記載,係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本件查獲被告持有槍彈是依據被告之供述,因此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偵查員到庭證稱:「(本案聲請搜索是你承辦的是嗎?)是」、「(提出搜索票聲請書的時候,是不是後面就有檢附偵查報告、通聯譯文〈提示交自閱並告以要旨〉?)是,我們一定都會附的」、「(偵查報告記載甲○○涉嫌持有槍械,你們的根據何在〈提示交自閱並告以要旨〉?)因為他們在電話中不會清楚的說出『槍』這個字眼,但是我們監聽時有聽到他們提到『亞啦仔』,他所說的「亞啦仔」就是槍械的意思,譯文中還有提到『讓他癢一下』的意思依據我們的辦案經驗是要開槍警告的意思。當初有線報提到被告持有槍械,後來也確實查到槍械,所以才把他記載在偵查報告上面」、「(搜索票聲請書的案由為什麼沒有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之物也沒有提到有關槍砲的部分,整個搜索票記載並沒有提到槍砲的部分?)因為我們跟監期間發現他的毒品罪證是最清楚的,所以我們依據毒品罪證來聲請搜索,但是因為後段譯文裡面有提到『亞啦仔』所以我們才一併查辦。當初我們最主要的聲請搜索的是要查證他的毒品部分,但是如果現場有查獲槍枝的話也可以一併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該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該通聯監聽譯文之對話應為其之對話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持有槍彈,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應已經警方發覺,被告對於警方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取槍彈,應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上開規定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街○○○號前逮捕甲○○,並查扣得上開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等物後,復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上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枝(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等物,依前開說明,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僅得為量刑之參考。
五、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土造子彈七顆(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查扣子彈八顆,另一顆不具殺傷力,見下述⑵),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本院前開認定之時間(前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後之某日)前,有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⑵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9mm之金屬彈頭),除前述七顆具有殺傷力外,另一顆亦有殺傷力,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惟查:㈠被告固坦認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附近,透過不詳年籍姓名、自稱「 鄧明坤 」成年男子之介紹,自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槍、彈等情。然本案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其中三枝(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原扣得七顆,但經鑑定僅二顆具有殺傷力),係被告帶同警方在臺中縣○○鎮○○路○○○號所扣得。而被告前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子彈十二顆之地點亦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之記載在卷可稽。苟如被告所述,其自九十三年一月間取得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中縣○○鎮○○路○○○號,何以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搜索臺中縣○○鎮○○路○○○號之際,未能扣得本案之上開槍彈?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即與客觀事實不合,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在前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始另行起意再犯本案。㈡上開⑵所述土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定,並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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