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智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舜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舜智與 蔡嬿翎 原為配偶,於民國100年4月12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張舜智因財產、子女探視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0年6月28日晚間8時48分至8時58分間,接續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蔡嬿翎之行動電話4次,對之恫稱:「大家一起死,妳試試看」、「幹你娘,我早晚把妳殺掉,大家一起死,試試看啦,幹」、「大家一起火焚,大家試試看,妳看我做不做得到」、「妳呀,妳不想活了是不是呀,妳不想活,我就搞妳去死,妳看我敢不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嬿翎,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嬿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舜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嬿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於言談間,猶與告訴人討論財產分配、債務負擔問題,除清楚計算金額外,尚得說明原委,理智能力無虞,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與常人相同,並無缺損之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4次恐嚇行為,時間密切接近,觀諸其言談內容均為子女探視及財產問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夫,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相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