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原告甲○○○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平路與建平七街口時,竟疏未注意,且車速過快,致碰撞由原告丙○○騎乘其父 周良 和所有並搭載其父 周良和 沿建平七街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丙○○及其父周良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原告丙○○因此受有骨盆坐骨上肢骨折,頭部挫傷及左側手部、膝部,右側腳部挫傷等傷害;周良和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肇事受有傷害,及被害人周良和因被告過失肇事致死,原告甲○○○、乙○○、丙○○為被害人周良和之妻、子、女,茲依前揭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⑴原告丙○○之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坐骨上肢骨
折,頸部挫傷,左側手部、膝部右側部挫傷等傷害,經醫療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483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丙○○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起居,自96年
12月16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僱請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68,000元。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丙○○在未受傷前受僱於良和
汽車駕訓班每月薪資30,000元,自96年12月11日受傷之日起至97年4月間,共有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0,000元【計算方式:30,000×4=120,000】。
④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機車受有損壞,已由原告丙○○支付修理費用10,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又因原告
丙○○騎乘原告機車附載其父周良和,竟遭被告撞擊致其父周良和死亡,原告自責極深,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迄今終日以淚洗面,然被告於肇事後,絲毫未具歉意及悔意,復於其父周良和出殯當日未前來拈香,使原告丙○○精神上倍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850,000元。
⑵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被害人周良和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郭綜合醫院診治,直至96年12月12日死亡止,期間原告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9,453元。
②殯葬費用:被害人周良和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甲○○○已支出必要殯葬費用769,560元。
③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周良和原為良和駕駛訓練班之負責人
,突遭被告過失肇事致死,頓失家中重要支柱,良和駕駛訓練班迄今無法順利產生負責人而不能營業,原告甲○○○年老之際遽然喪夫,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被告於肇事後,未曾以誠懇負責的態度,在言語、行動及金錢上給予應有之付出與慰藉,更增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50,000元。
⑶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喪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被告於肇事後,未曾以誠懇負責的態度,在言語、行動及金錢上給予應有之付出與慰藉,更增加原告乙○○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50,000元。
㈢綜上,原告丙○○、甲○○○及乙○○各得請求3,151,483
元、2,639,013元及1,850,000元,惟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500,000元,由原告及訴外人 周群 超各分得375,000元,原告丙○○、甲○○○及乙○○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776,483元、2,264,013元及1,475,000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丙○○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丙○○騎乘系爭機
車附載其父周良和行經國平路與健康七街路口時,原告丙○○有先查看來車,但被告車速很快,不知於何時衝出路口。另原告丙○○於住院期間,因衛生考量而選擇個人病房。再者,其薪資在車禍前已經調漲,且有辦理健保調薪,惟漏未辦理勞保調薪,故於出院後才補辦理勞保調薪。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繳付被害人周良和醫藥費暫繳款10,000元,其後確有辦理退費。而原告甲○○○突然喪失,喪葬事宜係交由葬儀社辦理,被害人周良和因車禍身亡枉死,依民間習俗引魂不成,必須多舉辦2次法會超度亡魂,況以被害人周良和生前之身分及地位,各項殯葬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且適當。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64,013元、原告乙○
○1,475,000元、原告丙○○2,776,4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丙○○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丙
○○雖然車速不快,惟其竟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足證原告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根本未注意路況,應由原告丙○○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丙○○請求部分:原告丙○○之醫療費其中病房費
於超過健保給付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丙○○之傷勢,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另原告丙○○於車禍發生前雖在良和駕訓班幫忙,惟良和駕訓班係其父周良和經營,原告丙○○之工作性質及時間不若一般受僱員工,每月薪資不可能高達30,000元,況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僅有3個月,何以竟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調高薪資,顯不合理。又系爭機車僅座位下方外殼脫落,不須更換全部車殼,機車修理費於3,000元範圍始為合理,且系爭機車車齡已逾15年,亦應扣除折舊費用。
㈢原告甲○○○請求部分:周良和之醫藥費暫繳款10,000元
,嗣後已辦理退費,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喪葬費其中功德法會費用應無必要,且97年1月29日法會、96年12月30日禮品毛巾、96年12月26日白鐵金爐及96年12月25日塔位之費用亦有重複,塔位、庫錢及舉辦告別式費用尚屬偏高,且無支付永久管理費之必要,另96年12月26日及、96年12月27日支出便當費用與喪葬費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因車速過快,撞及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其父周良和,致原告丙○○受傷、周良和死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丙○○負主要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部分非屬必要且過高等情為辯,是以本件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丙○○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㈢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原告丙○○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㈠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即被告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國平路與建平七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丁○○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被害人周良和沿建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及被害人周良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原告丙○○因此受有骨盆坐骨上肢骨折、頸部挫傷及左側手部、膝部、右側腳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周良和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經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被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警察蒐證車禍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貨車撞擊系爭機車後,被告貨車引擎蓋凹陷、擋風玻璃破裂、被告貨車於煞車時在路面留有4公尺長之煞車痕,系爭機車經撞擊後向北方滑行,在路面上留有5公尺長之刮地痕,可知二車撞擊力道甚大;復參酌原告丙○○在警詢中陳稱:「我未看見對方車」、「我當時直行,不知什麼原因就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被告於警詢稱:「我沒看見對方車」、「看到時煞車但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處路邊由東向西倒車至中正路,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撞擊肇事,並致原告丙○○受傷、被害人周良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丙○○受傷、被害人周良和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語,此有該會97年
6月5日南鑑字第0965901695號函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卷宗第32、33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原告丙○○及被告過失情節,認各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另認定:「丙○○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丙○○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丙○○所否認,且本院查無證據足證原告丙○○行經肇事路口有未停車讓幹道車即被告貨車先行之事實,本院自不受鑑定意見書此部分意見之拘束。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丙○○受傷、被害人周良和死亡,原告甲○○○、丙○○、乙○○,分別為被害人周良和之配偶、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6至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殯葬費,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坐骨
上肢骨折,頸部挫傷,左側手部、膝部右側部挫傷等傷害,經醫療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103,483元,固據原告丙○○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仁愛醫院收據、海佃中醫診所掛號收據、國泰中醫診所掛號收據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8至16頁)。惟其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在郭綜合醫院以健保身分住院,住單人房,自付病房差額每日1,900元,住院21日,自付病房差額計39,990元,健保給付20,958元;另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3日以自費身分住院,住單人房2天共計6,000元;復於97年1月3日至97年1月14日在台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期間,該院有健保病房提供,惟原告丙○○住個人病床,自付超等病房費18,000元等情,此有郭綜合醫院97年12月9日郭綜發字第097000511號函、台南市立仁愛醫院97年12月8日97仁醫字第00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據此足認原告丙○○具有健保身分,其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在郭綜合醫院以健保身分住院,既有健保給付病房費,則其因個人衛生習慣考量,住單人房所自付郭綜合醫院單人病房費39,900元、台南市立仁愛醫院單人病房費18,000元,自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丙○○既有健保身分,理應以健保身分住院,並由健保給付病房費,惟其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3日未以健保身分住院,其以自費身分住院並自付單人病房費用6,000元,即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之。是原告丙○○得請求之醫藥費為39,583元【計算方式:103,483-39,900-6,000-18,000=39,583】,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起居,
自96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僱請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6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17至18頁)。又原告丙○○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因左側骨盆坐骨骨折,造成行動不便,宜有專人看護照料2個月,其於97年1月3日至97年1月14日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依其病情確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起居等情,此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97年11月10日郭綜發字第0970000478號函、台南市立仁愛醫院97年12月8日97仁醫字第005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122頁),堪認原告丙○○在住院期間即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共34日,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5年10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34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丙○○請求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僱請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68,000元【計算方式:2,000×34=68,000】,應予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骨盆
坐骨骨折,造成行動不便,判斷不能正常工作期間約4個月等情,此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97年11月10日郭綜發字第097000047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良和汽車駕訓班之會計,月薪30,000元,並提出96年11月薪資袋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原告丙○○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自88年12月9日起即受僱於良和汽車駕訓班,於93年8月1日調整每月勞工保險薪資21,900元,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7年2月1日始調整每月勞工保險薪資30,300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勞工保險薪資顯示,原告丙○○係於本件車禍後始調薪30,300元,核與其提出上開薪資袋不符,經查,上開薪資袋為私文書,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遽信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月薪為30,000元。本院復參酌原告丙○○於96年自良和駕駛補習班領取薪資所得287,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於96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3,975元【計算方式:287,700÷12=23,975】,以此計算原告丙○○不能工作損失95,828元【計算方式:23,957×4=95,828】,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應由被告修
復,惟原告丙○○先行為被告墊付修理費用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估價單為私文書,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估價單為真正,自難遽信其已支付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10,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於3,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丙○○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於3,000元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真實。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坐骨上肢骨折、頸部挫
傷及左側手部、膝部、右側腳部挫擦傷之傷害,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復於97年1月3日至97年1月14日在仁愛醫院住院等情,其所受傷勢非輕,其精神自有痛苦,至堪認定;又因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其父周良和,遭被告撞擊致其父周良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原告空中大學畢業,擔任會計,於96年間全年有營利所得、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合計772,344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合計4,355,550元;被告高職畢業,於96年間全年有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合計312,216元,其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7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丙○○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喪父之悲慟等情,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合計原告丙○○得請求1,006,411元【計算式:39,583+68,000+95,828+3,000+800,000=1,006,411】。
⑵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甲○○○因其夫即被害人周良和受有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郭綜合醫院診治,直至96年12月12日死亡止,原告甲○○○支付被害人周良和醫療費用共計19,453元,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21至23頁),惟原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6年12月12日暫繳醫藥費10,000元,其後醫院已經退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醫療費應予扣除,原告甲○○○得請求醫療費9,453元。
②殯葬費用: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甲○○○主張其夫即被害人周良和因本件車禍死亡
,已支出殯葬費用769,56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24至30頁)。惟其上開收據、估價單合計為774,960元,其中97年1月29日收據6,000元(見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25頁)、96年12月26日收據800元、97年3月20日收據6,000元(見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26頁)、96年12月30日收據1,500元、96年12月25日收據110,000元(見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27頁)有重複,合124,300元,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被害人周良和為00年0月0日生,於96年12月12日死亡時,年已74歲,生前為良和駕訓班負責人等情,並參以民間習俗為死者誦經超度、舉辦法會,尚合常理,惟原告甲○○○前開支出之殯葬費用其中關於法師誦經超度之費用包含49日法會6,000元、百日法會6,000元、引魂8,000元、首七法會6,000元、二旬法會6,000元、三旬法會6,000元、四旬法會6,000元、五旬法會6,000元、六旬法會6,000元、尾旬功德法會2天120,000元,合計支付法會費用達176,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76,000元應予剔除。又原告甲○○○既已為被害人周良和舉行上開法會,則其另支付功德法會、佈施、普渡2天祭品、用品、金銀紙、四果、花、飯菜支付25,750元(見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29頁),顯無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甲○○○支付庫錢79,200元,亦屬偏高,應予以核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其餘費用,核未過高,應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甲○○○得請求殯葬費509,710元【計算方式:774,960元-6,000元-800元-6,000元-1,500元-110,000元-76,000元-25,750元-39,200元=509,710】。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與被害人周良和締結連理逾半
世紀,且被害人周良和原為良和駕駛訓練班之負責人,突遭被告過失肇事致死,致原告甲○○○頓失精神支柱,原告甲○○○老年之際遽然喪夫,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甲○○○長榮女中畢業,於96年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347,284元,其名下有土地,財產總額169,677,390元,被告之財產狀況已如上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甲○○○老年喪偶,形單影隻,精神重創至深等情,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合計原告甲○○○得請求之數額為1,519,163元【計算方式:9,453+509,710+1,000,000=1,519,163】。
⑶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喪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參酌原告乙○○於96年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508,160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14,832,960元,被告財產狀況詳如上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乙○○喪父等情,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當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處路邊由東向西倒車至中正路,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撞擊肇事,並致原告丙○○受傷、被害人周良和死亡,原告丙○○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丙○○受傷、被害人周良和死亡之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與被告均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且依上開情節,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始稱公允,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丙○○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丙○○得請求之數額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被害人周良和乘坐原告丙○○騎乘機車之後坐,係藉原告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原告丙○○係被害人周良和之使用人,原告甲○○○、 周群超 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周良和之過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503,206元【計算式:1,006,411元×0.5=503,206】、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759,582元【計算式:1,519,163元×0.5=759,582】、原告周群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00,000元【計算式:400,000×0.5=2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九、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應予扣除:㈠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害人周良和之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
1,500,000元,由原告及訴外人周群超各分得375,000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揆諸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應自原告丙○○、甲○○○、乙○○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128,206元【計算式:503,206-375,000=128,206】、原告甲○○○得請求384,582元【計算式:759,582-375,000=384,582】、原告乙○○則已無金額可得請求。
九、綜上各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128,206元、原告甲○○○384,5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