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2男1女,不料原告卻不幸於62年檢驗發現罹患血癌,當時原告擔憂身體狀況之不確定性,已陸續將名下財產全數贈與過戶妻兒,給予妻兒實質之保障,嗣後之10幾年間,原告病情時好時壞,非常不穩定;又因原告母親於73年過世前,曾多次囑咐原告雖罹患重症,仍應好好堅強活下去,故於76年間,原告為決定好好養病亦不願繼續拖累家人,經與妻子商量後,於臺南縣左鎮尋覓一塊適合居住養病之地,原告即獨自一人前往居住養病,原告亦於79年間已將戶口遷至左鎮。又當時臺灣醫療並非似現今般完善及先進,原告罹患之血癌亦非一般普通疾病,必須倚賴原告小心調養身體開始,為此原告始鼓起勇氣與妻兒分開,獨自至左鎮生活,原告心中之苦衷與長年隱忍之孤獨,並非旁人所人體會。
(二)雖原告剛剛搬至左鎮時,原告與被告及兒女皆仍有往來,嗣後因原告、被告之住所無地緣關係,路途遙遠之故,雙方無法時常互相聯絡、探望,情感日趨淡薄,上情實不難想像,原告、被告大約81、82年間,雙方已完全失去聯絡,小孩亦因家庭工作忙碌甚少探望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亦未曾將戶籍遷來與原告同住;雖原告曾於81、82年間至雙方原先住所臺南縣永康市○○村○○路○○○巷○○號尋找被告,然被告已搬離該處所,並將該屋變賣,又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心想也許被告未告知其新住所當有其苦衷或被告已有新生活不願遭人打擾,故即未再予以積極找尋或打擾,兩造雙方至今近20餘年來皆未再聯絡,雖空有夫妻之名份,亦實無夫妻之生活或相互連絡,原告至今亦不知被告之實際住所。日前被告曾托人前來要與原告離婚,但雙方因未聯絡好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時間,未能辦妥離婚之手續,今雙方多年未能再見面,故見面恐不妥適,故原告乃選擇法院判決離婚之方式,已使雙方離婚之想法能早日達成。
(三)本件婚姻中,夫妻長久以來皆未互相聞問、或關心,雙方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又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得解消,深繫兩造日後之生活是否得以平靜及以個人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是否得以單存,是鑒於兩造間既已長久未曾聯絡及相互往來,顯無復合共同生活之可能與意願,原告已無繼續與被告共同維持此20多年來有名無實婚姻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兩造間已多年未往來,伊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76年間即分居,並已20餘年未往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之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且亦互不聯繫,致使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致使兩造間關係淡薄,參之兩造於本院審理之過程中均表明希望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⒉本院審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兩造於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兩造間婚姻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可見兩造各自未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顯見兩造均有責任,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兩造均應負擔相同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