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凌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鄉○○路與德林路口時,為值勤員警以闖紅燈為由,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惟其實際上並未闖紅燈,經其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於96年6月29日以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不服再向鈞院聲明異議後,亦經鈞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378號裁定駁回。而該裁定據以駁回其異議之理由,乃係依據當場舉發員警 涂進士 所證述之:當場共有4位員警均看見其闖紅燈,且是時為深夜,路上車輛不多,得以明確判斷其是否有闖紅燈等語,惟當時為凌晨5時8分,並非「深夜」,且現場僅有1名值勤員警,亦非4名,又證人所述舉發地點亦非實際攔停之地點,足證證人所述不實, 況鈞院 於上開裁定開庭調查時,並未就在場之4名值勤員警均為訊問,是其就該裁定之結果並不服氣,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而關於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如何處理,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準此,若異議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在後之聲明異議應不合法,當由程序上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業經異議人於96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37
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全卷核閱屬實,是縱異議人對本院先前所為裁定不服,亦應於法定期間內循抗告之救濟途徑為之,然異議人竟仍再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