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