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2509-G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7時53分,在高雄縣○○鄉○○路○段與4段之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2509-GK號自小客車,於97年7月24日,行經台17○○○鄉○○路○段與4段交岔路口處,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綠燈即超越停止線,然因對向來車眾多,且華德工家職校二部大型學生專車左轉耗時,致異議人無法於綠燈內進行左轉,只能在原地等待,因而被誤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裁決處分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指異議人於紅燈情況下仍駕車超越停止線,並非指異議人駕車闖紅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一節,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2509-GK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段與4段交岔路口,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10月30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70011831號函檢附照片1幀附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於綠
燈時所駕駛之車輛就已超越停止線,因等待前車左轉,才使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法於綠燈時完成左轉,致遭誤解係於紅燈時違規超越停車線云云,然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上開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23.3秒時車身已大部分超越停止線、後輪壓在停止線上,此有舉發照片上資訊欄位之記載可稽(照片上「R23.3」即代表紅燈亮起23.
3秒、「V=01」即代表時速為1公里),而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係遭路口設置固定感應式照相儀攝得,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10月30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70011831號函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違規照片亦未見有異議人所稱大型學生專車正在左轉之情,因此,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23.3秒時,未依規定將車停於停止線內等紅燈,竟以慢速滑行之方式超越停止線,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即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於法本無不當。惟移送機關另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係屬誤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法即有未洽,異議人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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