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里鎮○○路與南26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台南縣佳里鎮鄉道南19線與南26線交岔路口屬斜交Y字型交岔路口,南19線南往北方向可同時看見南26線及南19線交通號誌燈號,其道路規劃與號誌實無法搭配易有誤判燈號而行駛之情事。②該路段未設置「前有照相」偵測警示裝置且未見任何警車、警員在場。③該路口之紅綠燈警示不明,致無緩衝時間,亦有重大瑕疵。④餘如異議狀所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2款和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照以觀可知,當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時,得依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惟不得直行穿越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25日13時43分許,由台南縣○里鎮○○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南26線交岔路口處,面對忠孝路南向北號誌亮起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仍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經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南縣警察局98年4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4869號函、手繪現場車道配置圖和採證照片3張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之紅綠燈警示不明有誤判燈號之可能;惟查:系爭Y字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係輪放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當忠孝路(南北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箭頭」時,對向忠孝路北向南號誌為「圓形綠燈」;南26線則為「圓形紅燈」。第二時相:當忠孝路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後,延遲約2秒鐘同亮「左轉綠燈箭頭」(左轉保護時相、供車輛左轉往南26線行駛);對向及南26線顯示為「圓形紅燈」。第三時相:當忠孝路南北雙向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南26線則為「圓形綠燈」。經核該三時相號誌之第二時相,即係表示於忠孝路南往北之車輛此時僅准許車輛依左轉綠燈箭頭指示之方向左轉往南26線行駛,而禁止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其對於行駛車輛行進方向和停止的指示,清楚而明瞭,尚無誤判可能。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4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4869號函所附違規現場交通號誌運轉說明簡圖及路口燈號運轉情形攝影光碟附卷可證,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復參酌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可知,忠孝路南北向雙向號誌均無樹木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屬清晰可辨,亦無警示不明情形,異議人所辯警示不明亦無理由。
(三)另異議人主張該路段未設置「前有照相」偵測警示裝置且未見任何警車、警員在場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另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本文、第2項但書第9款和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而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才必須於至少100公尺前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至於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尚無相類似之規定,且兩者違規行為之性質及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亦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據此,異議人主張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採證須在採證地點前方設置「前有照相」警示裝置以及須有警車、警員在場,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