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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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育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育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莊育瑋前因違法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本應知所戒慎
,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受刑人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由法院審理中
,另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同時以之為聲請撤銷緩刑理由,惟本院既認定本件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應予准許,已如上述,自無庸另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案,是否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或有無另行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