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告 陳錦雀 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590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58,80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8月10日受僱被告,在94年7月1日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81年8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則稱勞退舊制),月平均工資33,000元,被告應按6%提撥退休金。然被告自107年4月至109年7月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且積欠原告工資46,690元、特休未休工資119,900元。又被告之前表示要將原告調動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香蕉碼頭之辦公室(下稱香蕉碼頭辦公室)工作,原告即已表示若必須調動則選擇退休,並多次請被告計算退休金數額以利辦理退休。詎料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以原告不配合辦理調動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然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891,000元。因此依照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9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8,8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市○○路○○○號三樓之辦公室(下稱原辦公室),嗣被告為精簡營運成本並降低開支,於108年2月14曰要求原告至香蕉碼頭辦公室服勞務,原辦公室與原告住家距離約1公里,換至香蕉碼頭辦公室後與住家距離約2.9公里,調動之工作地點並非過遠,且調動後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之變更,被告之調職係基於降低公司營運成本之合理理由,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1條之規定,卻遭原告置之不理,經被告不斷以口頭或電話要求原告至香蕉碼頭辦公室報到,甚至於108年2月26日、109年6月2日以公告要求原告至香蕉碼頭辦公室服勞務,原告仍拒不履行。且原告於81年8月10日受僱時是擔任人力資源職位,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人事諸如公司員工勞健保、勞退之投保及申報等相關業務,然被告於109年6月間整理相關人事資料始知原告利用職務上之便將自己之勞保低薪高報,月薪均為33,000元,卻申報為36,300元,以圖利自身之利益。被告因原告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章中第9條第8項(拒絕服從公司上級指揮)及第9條第
2項(利用職務上之便舞弊圖利),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109年6月16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因原告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均未曾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被告自無庸給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等語為辯。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1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到109年6月16日止,
平均工資33,000元,雙方自106年起,約定發薪日為次月5日。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改採勞退新制,按6%提撥退休金,被告自107年4月至109年7月未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
㈢被告應為原告提撥58,80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退休金專戶)㈣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天日數為109日,每日以1,100元計算。
㈤原告勞退舊制年資為81年8月10日到94年6月30日,以此計算之勞退舊制退休金為858,000元。
㈥計算至109年6月16日,被告尚積欠工資46,690元、特休未
休工資119,900元、勞退提撥58,806元。若原告可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58,000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以下敘述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25年以上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3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法院調查結果: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原告業已工作滿25
年。且原告早於109年3月已經對被告表示計算應得之退休金予原告,更明確表示退休金算給我就是我的退休日,退休金沒給我怎麼退休等語,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人員 秣廷 、 佳甯 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61、
263、291頁),堪信原告已經為自請退休之請求,只是以被告核算退休金作為退休日到來之條件,亦即原告已經請求退休,原告退休日則取決於被告核算退休金此一條件之成就。本院審酌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為81年8月10日到94年6月30日為確定之事實,平均薪資亦為被告所知悉,計算原告可領取之勞退舊制退休金對被告甚為容易,此本無須等待原告確認實際退休日期即可計算得知,至於勞退新制之退休金僅是提撥,無須計算給付原告,被告只須結算勞退舊制退休金並告知原告依法在30日內給付之,原告即可退休,原告以此作為退休條件,對被告並無特殊不利益情事且為履行無困難之條件,應無不可。然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分別於109年3月、6月請求結清退休金,被告不但不計算退休金反而於同年6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在客觀上,被告一方面對於容易計算之勞退舊制退休金遲遲不計算核可,另一方面對於原告不願調動請求退休之意思不予處理,反以原告拒絕調動、勞保低薪高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然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退休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視為原告自請退休,被告依照勞退條例第11條就有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之義務。
㈡原告之勞退舊制退休金請求為原告之既得權:
⒈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且勞工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後,是否退休即屬法律賦予勞工之選擇權,此一選擇權所附隨之利益即為勞工可領取之退休金。法律並無規定勞工若遲延行使選擇權即會喪失退休金,且退休金為勞工辛苦工作所獲得之退休後保障,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勞工因符合自請退休所可領取之退休金,應認勞工可自請退休時,該已可領取之退休金就屬於勞工已取得之既得權。已得退休之勞工在未申請退休前,就勞工原可領取之退休金如果處於被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之不確定狀況,無異剝奪勞工辛苦多年所取得之退休保障。故勞工得退休而尚未退休時,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消滅,該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應不因此而喪失。
⒉原告在109年3月已經對被告表達退休之意思,且當時原
告已經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被告未曾於原告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前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已經取得請領勞退舊制退休金之權利,縱使被告嗣後終止勞動契約,也不影響原告此一既得之權利,因此即便認為原告上開請求退休之意思不夠明確而不發生退休之效力,也不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剝奪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權,原告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858,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且雙方對於被告尚積欠工資46,690元、特休未休工資119,900元、勞退提撥58,806元等情亦無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4,59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58,8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