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逸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066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逸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逸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逸凡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1日│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86號│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5日│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99號(編號2至4應│││13369號│執行有期徒刑6月)││備註├───────────┴───────────────────────┤││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04年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04│││年執更字第908號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2日│95年11月30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109年度偵字第704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9日│109年6月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109年7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99號(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備註├───────────┤10664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04年執更│││││字第90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