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毒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毒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倉庫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施用毒品器具等扣案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衛收字第二四七九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亦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復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據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其確實無施用安非他命,及並未曾自白,請求再鑑定尿液,並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俊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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