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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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亦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95年7月9日14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5年7月9日14時5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路1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腳踏車在前,甲○○駕駛前開汽車欲超越乙○○之際,該汽車右側後視鏡擦撞乙○○左側肩膀,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肱骨頸部骨折及右肘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雖曾煞停,惟並未下車察看,亦未作任何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離去。嗣警依現場目擊者提供之車牌號碼,乃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委託健仁醫院對甲○○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換算後,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照片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外,復參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用小客車駛執照,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被告應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五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其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以被告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及本件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拘役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