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12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6號、86年度易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於91年1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丙○○所有、由 陳進丁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未取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停放在高雄市○○路○○○巷口,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7日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銀川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相互符合,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6號、86年度易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於91年1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固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參照)。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如前所述,竟於本件犯行前數日之95年7月22日15時許因竊取機車,於同年月26日20時20分為警查獲後,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正上訴於本院刑事庭,由本院以95簡上字第122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簡字第538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另又為本件機車竊盜犯行,其所為均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極大不便與損失,若非即時為警查獲而尋回機車,被害人勢必未能獲取任何損失之彌補,原判決就其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顯未能就本件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而為全面之斟酌,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有未恰。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於91年
1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竟於95年間再犯本件,足見其並無反省之意,且為累犯,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本件犯行前數日之95年7月22日15時亦犯機車竊盜案件,於同年月26日20時20分為警查獲後,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正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如前所述,卻另犯本件機車竊盜犯行,顯見其雖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一再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即後短時間內2次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據上開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