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調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乙○○旋即人車倒地」應補充為「乙○○見狀閃煞不及,以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甲○○駕駛小客車之右後車身,乙○○旋即人車倒地」及第
9行最後補充「嗣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雖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係必減其刑;然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郭明宏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附卷足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乙○○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並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甚大,然念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為低收入戶,資力有限(見本院卷附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且亦有於本院調查庭當庭表示願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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