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8日收受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以上訴不合程序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則再審原告對於95年7月18日當庭宣示之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117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有上開「知悉在後之情形」,茲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訟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
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委任山基公司以訪問買賣方式,再一起主動至消費者家中完成消費貸款契約。故再審被告應係共同違約之利害關係人。
2.再審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其性質乃屬於再審被告直接與
不特定客戶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依金融管理委員會之函釋所示,銀行承作信用貸款必須直接承辦,不得委外承作。本件定型化契約之合法成立程序應係:山基公司與再審原告簽訂合約、再審原告自行選定銀行申辦貸款、銀行與再審原告對保核定後匯款給山基公司、山基公司在收受貨款後將貨品或服務提供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在兩週之鑑賞期內退貨解約,三者之契約關係方告確立。然本件貸款既係由再審被告委任之山基公司以訪問買賣方式,主動至消費者家中完成(且根本未提供再審原告5日審閱期間,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非由再審原告自行選擇申貸,則再審被告應與山基公司成為共同違約之利害關係人。若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山基公司無任何委任關係,則山基公司即無任何法源依據可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締結信用貸款契約,本件即純屬再審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之付款對象應係山基公司,而非再審被告,之前再審原告誤匯於再審被告之款項,再審原告應有權如數取回,再轉付山基公司。
3.就山基公司之營運制度加以計算後發現,其每進一名會員就
要倒貼新台幣〔下同〕6千多元,根本就是不符商業利潤之虧本生意,然再審被告既為具有專業精算與徵信評估能力之商業經營者,卻未為保護消費者之措施,反而讓其名稱列印於山基公司之廣告中,直接為山基公司背書,進而誤導消費者,不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更違反(93)年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令有關遞延性商品之相關規定,且再審被告知道山基公司日後必會倒閉,為將風險完全轉嫁到消費者身上,更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設計出『申請人了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遠銀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貸款之餘額』之定型化條款,使再審原告等申請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再審被告卻無須負責山基公司對消費者之履行契約責任,對再審原告不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4.因山基公司無預警片面解約,再審原告已全權委任山基消費
者自救協會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山基公司及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已無須再付款給山基公司。
5.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度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調查結果,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
出之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均不爭執,認定再審被告基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即屬有據,又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而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至再審原告雖以山基公司尚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詎原審未查,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借款云云,再審原告此部分,顯係其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如其受有損害,自應向山基公司求償,不得以其和山基公司之債務糾紛,持以對抗再審被告,顯見再審意旨所指摘事由,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範疇,即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以契約具有得撤銷、無效等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亦與法院於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有違背解釋或判例之情形有別。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茲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難謂已為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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