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玉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告 黃章源

被告 彭靖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算;附民卷27頁)。被告辯稱:我將帳號借朋友使用,我沒有拿到這筆錢,要我支付30萬元太多,我才入監沒有能力償還。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有筆錄、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90年間出生,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參照),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汪郁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