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49號
原告安心整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誠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告 翁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4房屋之「翁公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包含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18,450元,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實際狀況而陸續追加減工程,伊並已依約進行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簽認無誤,完工後最終結算,被告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應加上追加減工程款之差額57,330元,總計為675,780元【計算式:618,450元+57,330元=675,780元】,扣除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陸續給付予伊之第一期款176,700元、第二期款225,800元、第三期款182,200元後,被告尚欠91,080元工程尾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尾款是58,9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91,080元。伊不否認確實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實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金額為49,100元、5,500元,合計54,600元,這些都是未稅的金額。但是伊認為兩造簽約就是以未稅金額計,且伊付款時都是給付未稅金額予原告,如果這樣是錯的,原告又怎麼會幫伊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包含營業稅共計618,450元,嗣經追加後總工程款含營業稅總計為675,780元。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簽認無誤,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給付之176,700元、225,800元、182,200元後,尚欠91,080元工程尾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裝修企劃書、新臺幣交易明細、工程完工驗收單、簡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其於工程完工驗收單上簽認無誤等節復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簽認無誤。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欠91,080元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是58,900元,並非91,080元,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已與卷內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不符,自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應以未稅之金額計價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估價單,其上均已載明總工程及各項工程之「未稅」及「含稅」價格,顯見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有明確約定開立發票所生5%之稅額由被告負擔,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均有開立發票予伊之事實,復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