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61號

原告 張偉洋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就逾「以新臺幣53,409元計算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0.52;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小調字第234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逾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年度司執字第126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逾第一項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小調字第2342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年度司執字第126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債權成立於民國90年12月27日,被告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債權及自90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應為日)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及執行費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故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債權本金縱有因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已發生但尚未罹逾時效之利息,因民法第146條規定而隨同消滅,然違約金非從權利,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且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違約金,其請求權仍然存在,被告仍得請求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被告持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給付責任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情形而言,必須執行名義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債權人全部獲得債權之滿足時,其未全部滿足者,依同法第27條程序取得債權憑證時,始得謂終結。

  2.本件被告受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原告所有財產,於53,409元,及自90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9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聲明異議,本院函知被告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件尚未核發債權憑證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於執行終結後提起本訴,委無足取。

 ㈢系爭債權本金、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債權成立於90年12月27日,被告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0年度中小調字第2342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復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債權關於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且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之而消滅。

 ㈣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逾15年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未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仍得請求強制執行:

 1.按違約金非屬從權利,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主權利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成立於90年12月27日,而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自90年12月27日至97年8月27日之違約金請求權已逾15年,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於自回溯15年自97年8月28日起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逾以53,409元計算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0.52(即5.2×1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即1.5×1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就上開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上開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督促程序及執行費用債權部分,因本件並無督促費用,又執行費用部分應依系爭執行程序確認執行費用額後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亦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小調字第2342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安泰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債權受讓人)74,836元整,及自9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萬息分之

  5.2及按上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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