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璟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璟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璟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持剪刀作勢刺告訴人 許民德 期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逐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勢,犯罪時間及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本案傷害及恐嚇之行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剪刀,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

  被   告 張璟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璟浩與許民德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剪刀作勢刺許民德,致許民德心生畏懼,張璟浩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快速追逐騎乘腳踏車之許民德,致許民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民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璟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民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 王俊傑 於警詢之證詞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畫面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被告張璟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