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2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林思吟

被告 許明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6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68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映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4日上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誌交岔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讓右方車輛先行,與由訴外人 鄭如志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原告保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故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29,429元(含零件費用440,773元、工資費用88,6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劉映涔,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後向被告求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北區河北路二段與北平路三段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文昌東四街沿北平路快車道往崇德路方向直行至前揭路口處時,本應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劉映涔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29,429元(含零件費用440,773元、工資費用88,656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1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9月4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8月20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9月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劉映涔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1,1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8,65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9,812元(計算式:201,156+88,656=289,81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鄭如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有初步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稽,應堪認定。茲審酌被告與鄭如志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鄭如志、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劉映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02,868元(計算式:289,812×70%=202,868,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86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2,868元,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並於112年10月1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868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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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0,773×0.369=162,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0,773-162,645=278,128

第2年折舊值278,128×0.369×(9/12)=76,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8,128-76,972=20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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