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告 陳文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淑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地址,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從核對其現在住居所,其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12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包含被告現在住居所及其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20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派出所,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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