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壹小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壹點肆玖公克)、大麻壹小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4月4日判決確定,而於95年3月2日入監執行,95年7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菜市場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家,以將毒品滲入香煙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復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旁,向綽號「 黑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11.49公克及大麻1小包淨重1.7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雙園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
11.49公克、大麻1小包淨重1.7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2頁)各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經警當場扣得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11.49公克,大麻1小包淨重1.77公克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憲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8148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676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1頁)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玻璃吸食器2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3張(見毒偵卷第14頁、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照片3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行非輕,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輕微,顯為自用而持有,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
11.49公克,大麻1小包淨重1.7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