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耀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雖受刑人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業於94年8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罰執字84號執行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然參酌上揭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