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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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9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在途期間共計為四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9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9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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