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點玖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93公克,純質淨重0.68公克,包裝重0.8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惟被告業於民國88年4月10日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88年1月21日,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查獲其持有粉末3包。上揭扣案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3公克,純質淨重
0.68公克,包裝重0.8公克),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務調查局88年3月9日調科壹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查扣之粉末3包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又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無法與毒品析離,亦視為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