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 李麗華 被告 陳炳煌陳凱維 之繼承人
魏秋娥 即陳凱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予原告代理人,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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