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薛鈞

被告 阮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744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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