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岱螢
相 對 人 林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年23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李立軒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立軒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原本及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