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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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水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如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德艾創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水瓶、手壓果汁機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林育如亦明知其前自不詳處所所購得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水瓶1個,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生產、製造,與該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23日晚上9時18分許前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A室之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陳列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該公司授權之鑫倉有限公司(下稱鑫倉公司)之職員 王紹祖 上網瀏覽發覺,佯以買家下標購買,並以輕鬆付實體ATM付款新臺幣(下同)210元(含運費60元)至林育如指定之存款帳戶內,林育如再將上開仿冒商標之水瓶1個寄送予王紹祖,經王紹祖報警處理,並將該仿冒商標之水瓶交予員警查扣。經警通知林育如於105年4月23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如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紹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付款明細、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包裹採證照片、鑑識報告、真品與鑑識商品比對一覽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證物指認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足稽。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水瓶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布萊德艾創新公司授權之鑫倉公司之職員王紹祖,惟王紹祖係基於蒐證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4年9月23日晚上9時18分許前某時起至105年4月23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與鑫倉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鑫倉公司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2.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水瓶1個,證人王紹祖既無買賣之真意,而欠缺受讓該仿冒商標商品所有權之意思,則上開水瓶1個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3.未扣案由證人王紹祖給付與被告購買前揭水瓶之價金,因證人王紹祖欠缺購買該水瓶之真意,自無移轉、交付此部分金錢所有權之真意,其得請求被告返還,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業與鑫倉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2萬元,有前揭和解書附卷足稽。如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