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冰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羅冰清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冰清將其個人文件寄交予「 童姐 」後,由「童姐」偽造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使被告符合申請入臺資格,另偽造中信銀行信用卡並拍成圖片1張,使其符合申請入臺資格,而其提供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圖片1張,並非提出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且該圖片係作為其有等值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存款證明之用,性質上應屬財力證明之證書。嗣「童姐」再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業者以傳送電子檔線上申辦之方式進行申請,經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使其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揭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故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國105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5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後,經「童姐」傳送而行使,應分別為其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童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入境來臺,竟委託他人以偽造個人存款證明、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申請來臺個人旅遊,實有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2.惟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3.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前揭偽造之存款證明圖片、偽造之信用卡圖片,固係被告供犯本罪使用者,惟該文書係經掃瞄成「電子檔」而申請,並無實際之物,現經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爰不就該文書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06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106年度偵字第5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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