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喬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喬安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3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9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0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依前後兩案案情,均係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喬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
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於103年12月15日起至於105年12月14日止);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05年8月17日,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固均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為維護交通安全所設置;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增訂,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二者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論是否有肇事,均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係指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逕自離去而言,二者之行為態樣亦大不相同。再者駕駛人肇事後,如未能對傷患施以即時照顧,可能導致損害擴大,使車禍被害人曝於高度風險中,後果將不堪設想,對於車禍傷亡風險亦大幅提高,是肇事逃逸罪之惡性非輕,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處罰刑度等情甚明。從而,肇事逃逸罪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立法目的、行為態樣及法定刑度,均明顯有異,則是否能僅執受刑人於前案(即肇事逃逸案件)之緩刑期內,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遽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迺非無疑。
㈢又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乃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自
擦撞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逃逸,受刑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其有肇事逃逸犯行供承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受刑人亦已按前案判決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犯最後,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於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情節實屬較輕。
㈣再者,自後案具體情節以觀,受刑人飲酒後駕車固極為不該
而應受相當非難,復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自當記取教訓而不得再犯,亦無從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前後犯下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雖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惟前揭二案件皆屬偶發犯之性質,有別於一般蓄意之惡性犯罪,且因彼此之罪名、處罰之目的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尚難以遽認受刑人所犯前案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亦未載明受刑人有何其他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所犯前案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