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葉松盆栽共拾盆均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宗勳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1日止,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大目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由陳宗勳駕駛其自他處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此竊盜部分,已經彰化地院以105年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並搭載綽號「大目仔」,共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陳金瑤 所有田地前,先停放上開車輛於路旁,再一同進入該土地內,共同將陳金瑤所有栽植該處之五葉松盆栽共10盆(每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約10萬元),徒手逐一搬運前開盆栽至上開車輛上,竊取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陳金瑤發覺前開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宗勳(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竊取陳金瑤所有盆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5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正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等件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宗勳所為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大目仔」,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卻不思改循合法管道獲取正當財物,再為本件竊盜行為,使被害人陳金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衡以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範圍,及被告供稱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綽號「大目仔」共同竊得被害人陳金瑤所
有五葉松盆栽共10盆(告訴人陳稱每盆約1萬元,共計約10萬元),該五葉松盆栽10盆均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陳稱明確(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認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取得,惟前揭盆栽10盆並未扣押,亦未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