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助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安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6日2時5分許,徒手將嘉義市○區○○路○○號之1二樓後方鐵窗鎖閂打開,由此侵入 陳重光 住處,在該處二樓客廳徒手竊得陳重光所有、置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2,500元後,隨即打開該處一樓之鐵捲門離去。嗣因陳重光所飼養之犬隻狂吠,陳重光起身查看,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蒐證,於二樓後方陽台發現陳安助所遺留之藍白拖鞋1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安助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光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7幀在卷可佐(見警卷17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原係認本件遭竊時間為101年8月6日2時6分許及遭竊財物為新臺幣12,000元,為依上開被害人筆錄觀之,本件遭竊時間應為101年8月6日2時5分許及遭竊財物為新臺幣12,5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3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獨自居住、以臨時工為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現金1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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