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告 朱素花 即興聯實業社
江振厚 江明憲 江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素花即興聯實業社於民國102年3月20日邀請被告江振厚、江明憲、江振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97%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於104年8月2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寬限期一年(即104年6月21日至105年6月21日),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05年9月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17%機動計息,目前為4.49%(即2.32%加2.17%),寬限期一年(即105年6月21日至106年6月21日),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有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證。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06年6月15日止,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2,311,931元,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於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故原告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暨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931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4份、催告函5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931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96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