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振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嗣因其假釋經撤銷,於105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6日(現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誤載為「大里區」)文昌東九街26號陳 廖秀真 住處前,見該址房屋之大門未上鎖,無人在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大門而侵入該房屋內,竊取 陳廖秀真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內新黃昏市場之垃圾子車內。嗣於105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安全帽1個及黑色外套1件,經警比對其到案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以及所穿戴之上開安全帽及外套等外觀,發現與本案行竊時之穿著與使用之機車均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趙振傑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廖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4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至4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告係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為成立累犯,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前從事餐飲業的助手,有1個20歲兒子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69頁反面),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安全帽1個、黑色外套1件,雖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房屋時所穿戴使用,惟並非為了掩飾犯罪或掩人耳目所用,而係日常穿戴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銀色皮包1個│├──┼──────────────┤│2│陳廖秀真之國民身分證1張│├──┼──────────────┤│3│陳廖秀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4│ 陳學明 之國民身分證1張│├──┼──────────────┤│5│陳學明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6│陳廖秀真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7│陳廖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8│陳廖秀真之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9│陳廖秀真之中國建設銀行之提款│││卡1張│├──┼──────────────┤│10│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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