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茲發現漏載從刑,均應於主刑後,增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肆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茲發現漏載從刑,均應於主刑後,增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肆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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