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上訴人甲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65、2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女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姪女乙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可以採取;法院勘驗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在高雄義大醫院外某處,錄取與乙女談話內容之結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丙女、丁女、戊女(分別乙女之母及大姐、二姐,以上3人均姓名詳卷),○○○(上訴人之男友,因共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內林○○(○○○之配偶)之旗山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單、法院勘驗上訴人與○○○,及乙女、丙女、丁女5人於104年5月29日談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均可採取,並佐證乙女對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上訴人確有與○○○基於共同對其姪女即乙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參與合力將乙女抱至床上並脫去乙女衣褲之行為,而由○○○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不利供證、上開證人之證言與卷內證據資料,及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醫院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婦產科門診病歷、社會工作紀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犯罪並有參與和○○○合力將乙女抱至床上及共同脫去乙女衣褲行為之認定,並非單憑乙女之指證為論罪之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審既採取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摒棄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不生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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