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張育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家庭經濟況狀原即不佳,並有負債,亟需被告之工作收入。又被告之父 張國樑 ,因罹患左側扁桃腺惡性腫瘤第三期,現正接受治療中,需花費龐大之醫療及購買營養藥品或食品之費用,被告如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勒戒期間無法工作,被告家庭頓失被告之收入,恐無法支撐。且被告之父罹患上述疾病,平日即賴被告之照顧,特別是遇有緊急況,需送急診時,更需身為家中獨子的被告協助就醫。又被告之母亦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病,也需被告之照顧。
(二)被告自知施用毒品為錯誤行為,除危害自身身心健康,也傷害家庭,更為社會所不容,務須戒除,是被告已在母親陪同下,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後又考量被告週一至週五皆需工作,為能長期接受治療,改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身心醫學科星期六上午門診就醫。綜合上情,請求法院衡量被告之家庭困難及誠摯悔悟之決心、接受治療之行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育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1月4日晚上8時40分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雖訊據被告於99年11月4日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曾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47ng/ml,此有該中心99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父母罹患前開疾病,需被告工作扶養照顧,及被告亦自行就醫接受治療等語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前開事由,僅屬個人家庭及犯後之態度情形,尚不得據為阻卻或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自非有理。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認定。準此,原裁定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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