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文興
陳文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
裘佩恩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更換為朱少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坐落台南縣○○鄉○○○段第76—1、76—2、76—4、76—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各為1/2,被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經濟部核發「官田2號井」之石油、天然氣採礦執照後,竟未在經濟部核准之採礦範圍內採礦,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94年間擅以潛遁方式埋設地下油氣管線通過系爭土地地下,導致系爭土地地面泥漿湧現,除土地價值暴跌外,其上耕作之農作物及地下水使用均有安全上之疑慮,致不堪使用及收益,更因地表土層不穩,而無法於其上建構農舍、基地臺、電塔、高架橋基座等建築物或硬體設施,使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土地,遭受莫大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688,4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7,239元,及均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26,993元,及均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獲得經濟部核發「官田2號井」石油、天然氣採礦執照之礦業權者,依據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因採礦而有埋設管線之必要時,本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且伊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並未變更、破壞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鑑定結果亦屬不公,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採礦執照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繪有測量成果圖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台南縣○○鄉○○○段第76—1、76—2、76—4、76—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各為1/2。
(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取得經濟部核發臺濟採字地5411號採礦執照(即「官田2號井」),其礦區所在地為台灣省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地方,礦質種類為石油、天然氣,礦區面積為86公頃96公畝29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於94年間為開發「官田2號井」,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於地下深度約110公分至150公分處,埋設連接台南縣○○鄉○○區路與被上訴人所有「官田2號井」間之輸送油氣管線,該管線寬度為10公分,係通過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第76—1號(管線長39.496公尺)、第76—2號(管線長17.233公尺)、第76—5號(管線長8.128公尺)土地,所通過系爭土地之位置,詳如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油氣管線,對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油氣管線,究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正當?經查: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上訴人既為系爭第76—1號、第76—2號、第76—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擅在該土地下方深度約110公分至150公分處,埋設系爭油氣管線,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獲得經濟部核發「官田2號井」石油、天然氣採礦執照之礦業權者,依據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因採礦而有埋設管線之必要時,本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且伊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並未變更、破壞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
惟查:
①按礦業權者有設置「氣管、油管」必要者,固得依法
使用他人土地,然上開土地使用權之取得,應依購用、租用或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為之,此觀礦業法第44條第4款、第45條第1項規定自明。雖然同法第45條第2項另又明定: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等語。然觀諸該第2項規定係併以「管線」及「索道」為其規範客體,顯與同法第44條第4款、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客體為「氣管、油管」者有別,由此可知,該法第45條第2項所規範之「管線」,乃指「氣管、油管」以外之其他細小如索道般之管線而言,不包含「氣管、油管」。
②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埋設在系爭土地下
方之管線,乃寬度為10公分之輸送油氣管線,依上說明,自難認係礦業法第45條第2項所規範之「管線」,而應認係同法第44條第4款、第45條第1項所規範之「氣管、油管」。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縱已取得經濟部核發「官田2號井」之採礦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仍應依購用、租用或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始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茲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已依購用、租用或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其有權埋設系爭油氣管,通過系爭土地之下云云,自非可採。
③再觀諸系爭輸送油氣管線,係埋在系爭土地下方深度
約110公分至150公分處,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主張:伊已因系爭油氣管之埋設,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構農舍、基地臺、電塔、高架橋基座等建築物或硬體設施,且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使用地下水,亦均有安全疑慮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變更、破壞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在系爭土地下方深度約110公分至150公分處,埋設系爭油氣管線,已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油氣管線甚長,埋入地下非淺,上訴人主張本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正當。
(四)至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第76—1、76—2、76—5號土地,經埋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系爭油氣管線後,土地所有人遭受土地價值貶損之總額予以鑑定,認為:系爭第76—1、76—2、76—5號土地之正常價值,依序為4,535,498元、8,652,414元、630,200元,而該土地因系爭油氣管線通過,所造成之「垂直減損」(土地上下因有其他設施通過,以致使用受到限制之價值減損),皆為該土地正常價值之15%,至於該土地因系爭油氣管線通過,所造成之「水平減損」(土地上下因有管線通過,以致土地坵塊完整性、使用性遭受影響,所造成之價值減損)依序為該土地正常價值之60%、45%、50%,因此,系爭第76—1、76—2、76—5號土地,因埋設系爭油氣管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39,498元【0000000×15%×60%+0000000×15%×45%+630200×15%×50%≒0000000】,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皆各為1/2,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各為519,749元【0000000×1/2=519749】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上開鑑定係由專業估價師依據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參考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人口因素、經濟效益、公告現值、土地坵塊位置、本院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後所作出,應屬公正可採。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鑑定結果不公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519,749元,及均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17,239元,及均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02,510元(519,749元-317,239元=202,510元),及均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上開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其訴訟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有關假執行宣告之請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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