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清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吉普車,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嘉義縣境內阿里山事業區第10林班內(坐落於嘉義縣○里○鄉○○段○○○○號),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一臺,裁切倒伏之牛樟樹餘留殘材成十二小塊(材積合計0.39立方公尺)而竊取之,並將該等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牛樟木塊,搬運至上開車輛內駛離,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嗣於當日下午9時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臺18線75公里處時遇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材十二塊及鏈鋸一臺,復經查定贓物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7,196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清富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巡山員 鄭明章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復有牛樟木材十二塊、鏈鋸一臺扣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扣押書、車輛責付保管單、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阿里山事業區第10林班遭盜伐牛樟樹頭被害位置圖、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12月24日嘉政字第0995213361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案發地點確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示之「林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6頁;偵卷第18-1
9、40、42-43頁;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860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裁切後下手竊取倒伏之牛樟樹餘留殘材之所為,核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圖私利,以平和之手段於國有林地竊取倒伏之牛樟樹餘留殘材,念其犯後坦行不諱,尚見悔意,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依累犯之例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依原木山價3萬7,196元(105,867元×﹙0.39/1.11<立方米>﹚=37,196元)所計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本件個案一切情狀,併科罰金7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兼有刑法及森林法之加重情形,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前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除犯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名外,另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及扣案鏈鋸一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被告雖坦承犯罪,但仍上訴指摘其所用以搬運贓物之車輛為供其平日往來交通之工具,而非專供以載運贓物之車輛,應不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且原判決量刑過重,希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輛,不以專供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為限,行為人若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以任何車輛(含平日代步之車輛)搬運取得之贓物,即足當之。且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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