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全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受抗告人委託製作軟體,並言明應於同年11月17日交貨,詎相對人遲延交貨,且給付內容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經抗告人多次催告履約,仍拒不履行,並聲稱若不付款即不施作,抗告人始於99年3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3萬6千元,票號000000
0,到期日99年3月1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履約報酬之用,豈料,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後,仍未依約履行,並毀謗抗告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既有糾葛,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前,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縱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惟均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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