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泱如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泱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泱如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6時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自強北路、勝利七街路口,欲左轉勝利七街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轉彎,撞擊 羅聖昕 所騎乘、沿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羅聖昕人車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路邊 翁少君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全拖車。雖經緊急送醫,羅聖昕仍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不治死亡。施泱如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相字第48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至8、34至35頁)。
(二)核予證人翁少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6至
19、35頁),大致相符。
(三)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至31頁)。
(四)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5、32、37至45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案發當時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募光且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轉彎,撞及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羅聖昕所騎乘上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羅聖昕受有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而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急救無效,於99年7月20日晚上11時6分死亡,顯然被告係因未依規定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經將本案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泱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事先行,為肇事主因;羅聖昕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3日竹苗鑑990519字第099530289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又被害人羅聖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聖昕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泱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罪。
(二)被告施泱如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查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卓青治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相驗卷第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冒然左轉,適遇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羅聖昕直行而來,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參以被告迄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就過失致死部分洽談損害賠償等情,甚至對被害人家屬連一句道歉之話語皆無,實難撫平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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