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菲律賓結婚,婚後返台灣居住,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離家出走,嗣經原告查悉被告已返娘家居住,雖迭經長途電話或書信促請其返回同居,均遭恝置不理,原告為此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張蔡瓜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離家出走,原告為此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 施張菜瓜 到場證述:「我是在八十六年七月回娘家就沒有看見被告,被告至今都一直沒有回來」等語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離家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揭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