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進家 之配偶甲○○○於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