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SMA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SMATHIDA)係夫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一同返回柬埔寨,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獨自返回臺灣,惟被告表示不願再回臺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原告並親自再於同年八月七日前往柬埔寨,再與被告當面溝通,被告仍表示不願再回臺灣,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其夫妻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返回臺灣居住,應有設定住所於南投縣○○鄉○○路○○○號之協議;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返回柬埔寨王國後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可稽,並經證人即與兩造共同生活之 劉月嬌 (原告之母)到庭證述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