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長久保齡球館」前,見原牌照號碼為GBM-四一三號、當時已改懸掛INA-三○一號車牌之機車乙輛(該機車原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大功圓停車長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其後由不詳姓名之人將原車牌取下,改懸掛 徐惠華 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在台中市○區○○里○○街○○○號前失竊之牌照號碼INA-三○一號機車車牌)電門上插有鑰匙乙支,認有機可趁,即發動引擎予以騎走,而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將前開機車騎走供已代步使用之事實,惟仍辯稱該機車停放該處多日,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前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大功圓停車長內失竊,而前開機車上於被告竊取時所懸掛之INA-三○一號車牌,則係被害人徐惠華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在台中市○區○○里○○街○○○號前遭竊之INA-三○一號機車上之車牌,業據被害人甲○○、徐惠華之弟乙○○證述甚明,且有贓物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稽,而前開機車外觀尚屬新穎,復有照片二幀在卷可參,依該機車之外觀一般人一見均能知其尚有相當價值,絕非他人所棄置不要之物,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竊取前開機車時,該機車上尚插有鑰匙,為被告所供明,該機車上既尚插有鑰匙,更足見該機車當時仍在他人使用中,被告辯稱機車是別人不要的,要不足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洵足 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故竊取他人所竊取之物,仍無法解免其竊盜之刑責,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