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公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王永成王珮姍 ,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及訴請鈞院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一四七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即被告)應與聲請人(即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永成、王珮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一四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一四七號調解成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王永成、長女王珮姍到庭證稱:伊等之母親即被告乙○○已有二年多沒有回家等語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一四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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