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5號、96年度營毒偵字第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上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轉入台灣台南監獄服刑,於92年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5年11月17日上午8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5年10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23號前及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63之14號,先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之採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及長榮大學95年12月7日之確認報告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符合上述情形並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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