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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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5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帝王薑母鴨」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1瓶,嗣於其大量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致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繼於95年11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同路181巷欲左轉入181巷時,因其酒後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遂於該路口撞及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而肇事,致乙○○人、車倒地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後,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6毫克(0.56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8、11、12頁、本院卷第10、21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6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1紙(警卷第13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14、15頁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6、17頁參照)、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警卷第18頁參照)、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警卷第19頁參照)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幀(警卷第20、27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40分許飲酒後,嗣於同日1時50分許因車禍肇事為警查獲,並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肇事,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年齡為33歲、大專畢業、家境貧寒及從事業務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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